高速鐵路沿線共設有A、B、C、D、E、F、G等站,為免乘客心存僥倖,故於運送契約中明載:無票乘車或逾站乘車者均視為逃票行為,於上車後才補購車票者,一律以A站至G站票價之2倍計算;此外,倘有諸如於車上吵鬧、喧嘩致影響乘客之安寧而經制止無效者,列車長有權逕行解除與乘客間之運送契約,並要求乘客下車。
某甲因工作關係,每周至少須從A站搭至G站3次,多次搭乘經驗後發現,A站至B站、及F站至G站間列車長較常檢驗車票,其餘時間未曾驗票。甲心起貪念,開始僅購買A站至B站、及F站至G站2張票之行為,且於離開G車站時,即以F站至G站之車票插入驗票機後離站,因此方式而省下大筆之開銷。未料某日搭乘時,列車長竟於列車離開B站後才開始驗票,甲見狀立即躲入廁所中,並俟列車長離開該車廂後才回到原座位。
甲僥倖逃過後心中竊喜,詎列車於離開E站後,列車長竟又開始驗票,甲再次躲入廁所,且於列車長經過後,立即往列車長已驗過票之車廂移動,並於空位處坐下;然該位置已有乘客,僅係短暫離開,其回座時見狀而與甲發生爭吵。列車長經通報後介入調停二者之紛爭,雙方原已冷靜下來,甲又突然大聲責罵列車長處置不當;列車長眼見情況失控,當場表示解除與甲之間之運送契約,並要求甲於F站下車。當列車停靠F站時,甲擺明不願配合,列車長無奈下通知警察上車協助;甲見警察上車即大聲稱:自己無票,所以與高鐵公司根本無契約可言,故列車長所主張之「依據運送契約」之規定即失所附麗;且此為純民事糾紛,警方無權干涉而拒絕下車。同車乘客聽聞「無票」則立即予以逮捕,並要求警察處理。
本案涉及
1.甲僅購買2段車票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責?倘其辯稱原規劃之行程即係如此,則是否 經向列車長補購車票後即可解免罪責?
2.倘列車長要求甲出示車票時甲才主張正想補購車票,而列車長亦允諾,則甲之行為是否仍構 成詐欺得利罪?又是否構成未遂?又列車長允諾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責?
3.倘甲主張:既然運送契約明載可於車上補購車票,當表示此為純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 無涉,是否有理?
4.甲主張未購票即無契約,故何來解除可言,此辯解是否有理?
5.倘不考慮甲之逃票行為,單就列車長解除甲之運送契約而言,警察是否有權因而強制甲下車?
6.同車乘客逮捕甲之行為是否合法?
7.承上,依據刑法規定:「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車乘客逮捕甲後要求警察處理,然警察稱:這應由列車長決定是否讓其補票,而列車長亦當 場允諾,警察因而下車離去,則警察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務員縱放罪責?抑或係構成一般人縱 放罪責?又倘警察欲將甲帶下車時,甲表示願補購車票而列車長亦允諾,警察因而下車離去, 則警察之行為,是否仍構成公務員縱放罪責?抑或係構成一般人縱放罪責?抑或因列車長之同 意而補正甲之行為,故警察並無罪責可言?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第一名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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