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2日 星期二


香港人在境外殺了香港人V.S.台灣人在境外殺了台灣人
背景簡介
之前,香港人陳同佳在台殺害同為香港人之女友後逃回香港,依照香港現行法例,香港法院對陳同佳無權審判。
此事件發覺是法律漏洞,故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修訂「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送中條例),草案中規定,以行政長官就單一案件提交的方式即可移交被告,以及得移交之控罪除了謀殺罪與誤殺罪之外,亦包括賄賂、欺詐出入境當局等卅幾項可判監7年或以上的控罪。
該條例若通過,對於原有香港之獨立司法權將大受影響,且香港民眾最擔心的,莫過於行政長官個人決定就可將犯人移送至中國審判,此舉引起香港民眾巨大反彈,認為日後中國必以此送中條例,恣意非法將香港人民移送中國;為表達不滿,進而引發一連串所謂的反送中運動。
回到法律層面,先以若台灣人在境外殺了台灣人,台灣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討論。
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刑法第5條及第6條均未對殺人罪作規定,故符合第7條所規定之「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又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可知,犯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故符合第7條所規定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綜上,台灣人在境外殺了台灣人,我國具管轄權。
而香港人在境外殺了香港人,香港是否有管轄權?按照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適用的罪行
(1)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兩類罪行 ——
(a)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甲類罪行);及
(b)第(3)款所述的任何罪行(乙類罪行)。
(2)甲類罪行為 ——
(a)《盜竊罪條例》(第210章)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
第9條    (盜竊)
第16A條       (欺詐) (由1999年第45號第7條增補)
第17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第18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第18A條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第18B條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第18D條       (以欺騙手段促致在某些紀錄裏產生虛假記項)
第19條  (偽造帳目)
第21條  (公司董事等人作出虛假報表)
第22(2)條       (以欺騙手段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
第23條  (勒索)
第24條  (處理贓物)
(b)《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
第71條  (偽造)
第72條  (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3條  (使用虛假文書)
第74條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第75條  (管有虛假文書)
第76條  (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3)乙類罪行為 ——
(a)串謀犯甲類罪行;
(b)串謀詐騙;
(c)企圖犯甲類罪行;
(d)煽惑他人犯甲類罪行。
(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頒布命令,修訂第(2)或(3)款的條文,增訂或刪除任何罪行。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5)除非有關命令的草稿事先已提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以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不適用於該類命令。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依據上開規定事項中可知,確實未對殺人罪訂有管轄。
又依照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於殺人部分規定:「
2.謀殺
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4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86號第4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 U.K.]
3.(由1993年第24號第6條廢除)
4.(由1993年第24號第7條廢除)
5.串謀或唆使謀殺
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以及在香港境內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均屬犯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11年第30號第2及5條修訂;由1983年第64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4 U.K.]
6.(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除)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7.誤殺
任何人被裁定犯誤殺罪,可處終身監禁及罰繳由法庭判定的罰款。
(由1911年第30號第2、5及11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 U.K.]
8.可原諒殺人
任何人因不幸情況或出於自衞而殺人,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合法殺人,均不會因此招致處罰。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7 U.K.]
8A.轉以他罪裁決
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控謀殺而罪名不成立,可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a)根據特別就該犯罪情況訂有規定的條例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1(2)或90(2)條可裁定該人犯了的罪行;或
(b)企圖謀殺罪,或企圖犯該人可被裁定犯了的其他罪行。
(由1971年第5號附表增補)
[比照 1967 c. 58 s. 6 U.K.]
8B.構成罪行的殺人
(1)凡有以下情況 ——
(a)一項作為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
(b)該項作出或發生的作為所針對或關乎的人因該作為而在香港死去;及
(c)該作為如在香港發生,會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則不論作出該作為或須對該作為負責的人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屬何種國籍,該作為均視乎適用情況而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2)在本條中,作為 (act)指一項作出的作為或一項不作為,亦包括一連串的作為。
(由1990年第89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849 c. 96 s. 3 U.K.]
9.只有死因在香港發生的殺人罪的審訊
曾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遭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的人,如因此在香港境外的海上或任何地方死亡,則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發生的每項罪行,不論該罪行足以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均猶如該罪行是完全在香港境內發生而可在各方面採取同樣的方式處理、審查、審訊、裁定及處罰。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0 U.K.]」。
依照上開5.串謀或唆使謀殺,須「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
依照上開8B.構成罪行的殺人(1)凡有以下情況…,按條文編排暨文義解釋,係指須同時符合(a)(b)(c)之規定,則依據(b)之規定「被害人須在香港死去」;本案陳同佳之女友係死於台灣,故不符合此規定。
依照上開9.只有死因在香港發生的殺人罪的審訊,需曾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遭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的人,如因此在香港境外的海上或任何地方死亡。
綜上,只剩二種可能香港方具管轄權:
1.      須能證明香港人陳同佳曾在香港境內與他人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其女友;
2.      或曾在香港境內對其女友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後致其死於台灣。
然而依照上述1.可知,除非有同謀於香港先自首或投案或由他人檢舉,否則只剩審訊陳同佳後所得之自白方能證明,重點是,香港現無權對陳同佳審訊此部分;
同理,上述2.之部分,除非陳同佳在香港自白,或有其他人檢舉其曾在香港對其女友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否則只剩審訊陳同佳後所得之自白方能證明,重點同樣是,香港現無權對陳同佳審訊此部分。
反觀我國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案因香港人陳同佳之殺人行為與其女友之死亡結果均發生於我國,我國當有審判權;且條文明白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這不剛好證明我國有獨立之司法權暨獨立之國格,職是,何以會解釋為如同意陳同佳投案,我國洽成為中國之地區之一呢?

著作: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理論與實踐-兼論旅館業因應困境之解決建議(由德國OmniScriptum集團所屬金琅學術出版社全球發行)ISBN:978-3-639-736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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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第一名畢業
                                              法律、行政管理、航運管理等學士、副學士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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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30日 星期二


不用錢的總是最貴
甲男係現役軍人,閒暇登記註冊為交友網站會員;而乙女早已是該網站會員。
乙女某日連接上該網站後搜尋到甲男,經主動邀約後與甲男成為朋友,嗣後均以LINE軟體聯繫。
二人相談甚歡,期間乙女透漏已婚,但婚姻並不幸福;甲男知曉後騎士精神高漲,深覺須對乙女更加憐愛。嗣後二人互聊過程相互以言語調情,且內容由淺至深,用語日見火辣露骨。約一個半月後,甲男要求與乙女見面;乙女幾經欲拒還迎後赴約。乾柴遇烈火總是一發不可收拾,二人因而享魚水之歡數次。
距第一次性交約15日後乙女宣稱懷孕,要求甲男陪同就醫;就醫後,乙女稱醫師認為已懷孕5週;嗣後,乙女稱其老公已發現,要求將小孩拿掉,之後坐月子費用、補品等約需20萬元要求甲男支付,甲男應允。
數日後,乙女之老公以乙女之LINE軟體聯絡甲男,要求以100萬和解,否則將控告其妨害家庭並向軍方舉報,另要求甲男陪同墮胎並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甲男此時否認與其妻發生性行為而拒絕,且為求自保,於通話過程中暗自錄音。
嗣後,乙女老公向地檢署提出通姦告訴,被告欄上僅列甲男,所提供之證據係於告訴狀上記載「依據乙女之自白」。地檢署傳喚乙女老公到庭時,其為將庭訊內容完整記載以供日後與律師研究用,故而暗自錄音。
經查,類似網站原成立理念係為提供給曠男怨女互為搜尋以求交往之用,然因成為會員幾無任何限制,故不乏已婚男女為尋求刺激或慰藉而加入,進而變質成為現今充斥於網路上所謂之「約炮網站」;另查,乙女與甲男互聊過程中自承曾墮胎過數次,且全非受胎自老公。
本案涉及
1.      何謂通姦?倘甲男與乙女裸體互為愛撫,是否為刑法上所欲規範之通姦行為?若甲男係以情趣用品插入乙女之陰道,是否為刑法上之通姦行為?
2.      通姦罪之告訴人需具何種身分?倘係同居多年且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形下,是否可提出告訴?又倘原非夫妻,嗣後為取得告訴人身分而補辦結婚,可否因而補正告訴權能?又事發後離婚,是否尚得提出告訴?
3.      老婆自承多次墮胎且非受胎自老公,倘老公亦知情,是否對其告訴權能形成障礙?
4.      老公因不忍對老婆提出告訴而僅對姦夫提告,可否?倘不可,應如何處理為妥?
5.      通姦罪成立應如何舉證?是否可單就老婆之自白為證據?倘可提出書信暨LINE上之露骨對話,是否即可認係通姦之證據?
6.      倘經調查無法認定二人有通姦行為,老公可否請求民事賠償?
7.      老公宣稱將通報軍方並將和解金額提高至100萬元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8.      甲男未經乙女老公同意,於與其通話過程中錄音之行為是否構成竊錄罪?又乙女老公於偵查庭訊過程中錄音之行為是否構成竊錄罪?
9.      倘老公無法證明二人果有通姦行為,甲男可否控告老公誣告?倘誣告不成立,老公可否進而控告甲男誣告?
10.  倘嗣後證明乙女根本未懷孕,且所謂之「老公」係其所安排之第三人;或老公為真,且自始至終知情,而與乙女共同設計甲男,則乙女所為究係詐欺取財未遂或係恐嚇取財未遂?而老公或扮演老公之第三人又應如何論罪?倘負責產檢之醫師亦知情而協助乙女,則又該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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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第一名畢業
                                           法律、行政管理、航運管理等學士、副學士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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