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地區水質不佳,腦筋動得快的商人於各地成立加水站。其運作方式係將由水公司供應之水源予以過濾,後儲存於大型儲水桶,另連接管路及加水槍等,並裝置有投幣孔,由需水大眾自行投幣後,將水加入所攜帶之容器中。因需求量大,致更多之商人紛紛加入營運。
普遍做法係投入10元硬幣,投幣裝置螢幕顯示之供水量為20公升;而A加水站為求與眾不同,特別將投幣裝置設計成可投1元或5元硬幣,用以減輕需水量不大者之重量負擔;且為避免供水量是否足夠之爭議,A加水站設定為每1元增加0.1公升,亦即倘投入1元,螢幕顯示為2.1公升;倘投入5元,螢幕顯示為10.5公升;倘投入10元,螢幕顯示為21公升。
B前往加水,投入5元加水後發現,實際出水量似乎不只10.5公升;B進而測試發現,倘投入1枚5元硬幣及2枚1元硬幣之出水量,竟與投入6枚1元硬幣之出水量一致;雖僅係蠅頭小利,但B覺得是生活小樂趣,故該次後皆以相同之方式操作。某日C發現B之操作而詢問,然B並不知悉 C為A加水站所聘用之員工,還喜孜孜地分享此一現象;C於實際操作後證實,然非但未告誡B不可如此操作,亦未告知A加水機有此漏洞,反倒是每日在現場,於先收取前來加水民眾之硬幣後,再以相同方式操作而代為加水;而民眾則因樂得輕鬆而從未反對;C即以此方式賺取差價。嗣後,C為答謝B而邀約B小酌,共飲期間並詢問B是否更有發現加水機其他之漏洞。
本案涉及
1. B之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
2. B之行為是否成立侵占罪?
3. B之行為是否成立於收費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
4. C之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
5. C之行為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
6. C之行為是否成立於收費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罪?
7. C之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
8. 對於上開C之行為所可能成立之各罪,B是否得以正犯或共犯論,或應科以通常之刑?
9. C詢問B是否更有發現加水機其他之漏洞之行為,是否與B成立預備犯罪之共同正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第31條第2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第一名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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