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22日 星期二


香港人在境外殺了香港人V.S.台灣人在境外殺了台灣人
背景簡介
之前香港人陳同佳在台殺害同為香港人之女友後逃回香港依照香港現行法例香港法院對陳同佳無權審判
此事件發覺是法律漏洞故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修訂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條例草案(以下簡稱送中條例)草案中規定以行政長官就單一案件提交的方式即可移交被告,以及得移交之控罪除了謀殺罪與誤殺罪之外,亦包括賄賂、欺詐出入境當局等卅幾項可判監7年或以上的控罪
該條例若通過對於原有香港之獨立司法權將大受影響且香港民眾最擔心的莫過於行政長官個人決定就可將犯人移送至中國審判此舉引起香港民眾巨大反彈認為日後中國必以此送中條例,恣意非法將香港人民移送中國為表達不滿進而引發一連串所謂的反送中運動
回到法律層面先以若台灣人在境外殺了台灣人台灣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討論
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國刑法第5條及第6條均未對殺人罪作規定故符合第7條所規定之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又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可知犯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故符合第7條所規定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綜上台灣人在境外殺了台灣人我國具管轄權
而香港人在境外殺了香港人香港是否有管轄權?按照香港法例第461<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2條規定:「本條例所適用的罪行
(1)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兩類罪行 ——
(a)(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甲類罪行);及
(b)(3)款所述的任何罪行(乙類罪行)
(2)甲類罪行為 ——
(a)《盜竊罪條例》(210)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
9    (盜竊)
16A       (欺詐) (1999年第45號第7條增補)
1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8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18A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18B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18D       (以欺騙手段促致在某些紀錄裏產生虛假記項)
19  (偽造帳目)
21  (公司董事等人作出虛假報表)
22(2)       (以欺騙手段促致有價產權書的簽立)
23  (勒索)
24  (處理贓物)
(b)《刑事罪行條例》(200)下列條文所訂的任何罪行 ——
71  (偽造)
72  (製造虛假文書的副本)
73  (使用虛假文書)
74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75  (管有虛假文書)
76  (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3)乙類罪行為 ——
(a)串謀犯甲類罪行;
(b)串謀詐騙;
(c)企圖犯甲類罪行;
(d)煽惑他人犯甲類罪行。
(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頒布命令,修訂第(2)(3)款的條文,增訂或刪除任何罪行。  (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5)除非有關命令的草稿事先已提交立法會,並經立法會以決議通過,否則不得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釋義及通則條例》(1)34條不適用於該類命令。  (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依據上開規定事項中可知,確實未對殺人罪訂有管轄。
又依照香港法例第212<侵害人身罪條例>於殺人部分規定:「
2.謀殺
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由1993年第24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86號第4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 U.K.]
3.(1993年第24號第6條廢除)
4.(1993年第24號第7條廢除)
5.串謀或唆使謀殺
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以及在香港境內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均屬犯罪,可處終身監禁。
(1911年第30號第25條修訂;由1983年第64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4 U.K.]
6.(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除)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
7.誤殺
任何人被裁定犯誤殺罪,可處終身監禁及罰繳由法庭判定的罰款。
(1911年第30號第2511條修訂;由1911年第50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5 U.K.]
8.可原諒殺人
任何人因不幸情況或出於自衞而殺人,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合法殺人,均不會因此招致處罰。
(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7 U.K.]
8A.轉以他罪裁決
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控謀殺而罪名不成立,可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a)根據特別就該犯罪情況訂有規定的條例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21)51(2)90(2)條可裁定該人犯了的罪行;或
(b)企圖謀殺罪,或企圖犯該人可被裁定犯了的其他罪行。
(1971年第5號附表增補)
[比照 1967 c. 58 s. 6 U.K.]
8B.構成罪行的殺人
(1)凡有以下情況 ——
(a)一項作為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
(b)該項作出或發生的作為所針對或關乎的人因該作為而在香港死去;及
(c)該作為如在香港發生,會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則不論作出該作為或須對該作為負責的人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屬何種國籍,該作為均視乎適用情況而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
(2)在本條中,作為 (act)指一項作出的作為或一項不作為,亦包括一連串的作為。
(1990年第89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849 c. 96 s. 3 U.K.]
9.只有死因在香港發生的殺人罪的審訊
曾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遭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的人,如因此在香港境外的海上或任何地方死亡,則在以上任何一種情況下發生的每項罪行,不論該罪行足以構成謀殺罪、誤殺罪或協從謀殺或誤殺的罪行,均猶如該罪行是完全在香港境內發生而可在各方面採取同樣的方式處理、審查、審訊、裁定及處罰。
(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61 c. 100 s. 10 U.K.]
依照上開5.串謀或唆使謀殺,須「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
依照上開8B.構成罪行的殺人(1)凡有以下情況按條文編排暨文義解釋係指須同時符合(a)(b)(c)之規定則依據(b)之規定被害人須在香港死去」;本案陳同佳之女友係死於台灣,故不符合此規定。
依照上開9.只有死因在香港發生的殺人罪的審訊需曾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遭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的人,如因此在香港境外的海上或任何地方死亡
綜上只剩二種可能香港方具管轄權
1.      須能證明香港人陳同佳曾在香港境內與他人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其女友
2.      或曾在香港境內對其女友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後致其死於台灣
然而依照上述1.可知除非有同謀於香港先自首或投案或由他人檢舉否則只剩審訊陳同佳後所得之自白方能證明,重點是,香港現無權對陳同佳審訊此部分;
同理,上述2.之部分,除非陳同佳在香港自白,或有其他人檢舉其曾在香港對其女友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否則只剩審訊陳同佳後所得之自白方能證明,重點同樣是,香港現無權對陳同佳審訊此部分。
反觀我國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案因香港人陳同佳之殺人行為與其女友之死亡結果均發生於我國,我國當有審判權;且條文明白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這不剛好證明我國有獨立之司法權暨獨立之國格,職是,何以會解釋為如同意陳同佳投案,我國洽成為中國之地區之一呢?

著作: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理論與實踐-兼論旅館業因應困境之解決建議(由德國OmniScriptum集團所屬金琅學術出版社全球發行)ISBN:978-3-639-736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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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第一名畢業
                                              法律行政管理航運管理等學士副學士學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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